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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55号

涂海湖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海湖,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海湖,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该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邓凯、黄允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邬公权,该厅厅长。

上诉人涂海湖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地批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梅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粤国土资(建)字(2015)11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内容为:“经你市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的《关于审批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梅市国土资报(2014)185号)收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如下:

一、同意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你市将梅江区城北镇黄明村、黄留村和西郊街道黄塘村属下的集体农用地13.5392公顷(耕地8.256公顷、园地1.5327公顷、林地0.3344公顷、养殖水面3.41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上述有关村集体建设用地4.4008公顷,以上合计17.94公顷集体土地一并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梅州市城镇建设用地。

二、该批次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规划用途为城乡建设用地,供地时土地用途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规划安排相符;同时,供地方式、供地规模、供地标准等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到节约集约用地。

三、同意上报的补充耕地方案,使用已有耕地储备指标(梅市国土资验函(2012)1号)落实占补平衡。

四、请你市人民政府及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切实保障被征地群众生活出路。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发布征地公告,限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并听取群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五、使用土地涉及有关税费的收缴或调整,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征地批后实施情况连同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具体项目供地情况须按规定报备。”2015年5月25日,涂海湖不服上述批复,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11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118号)。涂海湖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5)11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诉的粤国土资(建)字(2015)11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粤府行复(2015)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则是复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就上述批复进行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涂海湖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即(2015)118号《批复》,属于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形,与复议机关依复议程序对征地批复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海湖的起诉。涂海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文规范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并仅适用于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九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情形,而本案不涉及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征用土地与征收土地是不同的概念,不可混用,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征收,且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并非省级人民政府。

二、在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有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权利,表明并非终局裁决。

三、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已经将本案纳入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1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被诉的粤国土资(建)字(2015)11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梅州市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批复;粤府行复(2015)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则是复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就上述批复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述《批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均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涂海湖对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涂海湖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涂海湖有权向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权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认定,涂海湖不能据此告知主张诉权。综上,涂海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洪林

代理

审判员  林劲标

代理

审判员  戴剑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