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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59号

周晓鹏与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晓鹏,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59号

申请执行人:周晓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有武,总经理。我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晓鹏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880.4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文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