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0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青,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原告是在结婚两三年后才知晓被告无生育能力,这加剧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自2013年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两人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并对卖房款进行了分割,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被告25000元作为离婚补偿,但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再给付数万元的补偿款,导致未达成离婚协议。
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并不属实,原告在结婚前就已知晓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自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7年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确实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同意卖房是为了给自己治病,并不是为了离婚而分割财产,原告分给自己的25000元也不是离婚补偿款。被告与原告现在分居生活是因为双方在外地务工,并非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而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将其座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豪斯登堡1栋4-5-14号住宅房出卖,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出售豪斯登堡房款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袁某某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且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由要求离婚,而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所提供的李家桥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所述长期在外务工相矛盾,并无法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所述的因感情不和而卖房一事,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致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