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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12号

范某、温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范某,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身份证号码×××6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址: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委会江咀村26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男,身份证号码×××60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址: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营脚村委会营脚墟37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012年被四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被湛江市徐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温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范某、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约其一起吸食毒品,范某又积极联系张某、刘某一起吸食毒品,后温某租了一辆面包车搭载范某、张某、刘某去到四会市贞山街道骏景酒店。途中,温某给了范某人民币200元用于开房吸食毒品。因被告人范某没有带身份证,便使用张某的身份证办理A505号房的开房手续,范某支付了房费及押金各150元。后四人在骏景酒店A505号房,由被告人温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四人吸食。冰毒吸食完毕后,被告人范某联系好毒品卖家,给了张某人民币200元让其购买毒品“K粉”和“奶茶”回房间吸食。17时许,范某又联系熊某让其去到骏景酒店A505号房,后熊某上到上述房间与温某等四人一起吸食毒品“K粉”和“奶茶”。22时许,公安机关对骏景酒店A505号房进行检查时,将范某、张某、刘某、熊某抓获,现场扣押了房卡一张、押金单一张、一元面值人民币一张、手机两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6日在四会市贞山街道骏景酒店A505房内吸食毒品。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骏景酒店A505房的住宿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范某及涉案吸毒人员张某、刘某、熊某在毒品检测中尿液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被抓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8、通讯清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的通讯情况。9、被告人范某、温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温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温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扣押的手机一台(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建清

审 判 员  杨文军

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