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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23号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23号

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陈伍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胡东。

被告:胡东。

被告:丁小红,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苏萍,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东。

诉讼代表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宋满娥。

被告: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陶成德。

被告:陶成德。

被告:刘大姐,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宋满娥。

被告:石张生,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宋安定,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维东。

被告:王红旗,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胡法明,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峰,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东、被告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冰冰、被告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胡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经营融资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下简称“贷款行”)借款额度期限为12个月,最高借款额度本金为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贷款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行与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同日,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贷款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然借款期限内,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且明确告知贷款行无能力偿还贷款,为此,贷款行于2015年6月2日向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原告于同日代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10164655.57元。另原告还于2015年4月29日代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利息77698.37元。原告先后为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242353.94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242353.94元及利息(其中77698.37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10164655.57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

二、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共同对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对担保无异议。贷款是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借的,但是贷款不是公司用的,是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用的。原告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当时因为银行不支持房地产产业,所以就通过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借的。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及反担保情况请法庭核实。本案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已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停止计息。王红旗辩称: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以及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王红旗提供反担保也是事实,但是是被逼无奈。当时说不签字,资金链都会断裂,王红旗就会失去工作;提前还贷王红旗不清楚,王红旗时既不是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也不是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且没有任何人通知王红旗,所以应当免除王红旗的担保责任;希望本案能够协商解决。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胡法明未答辩。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资质。

二、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设定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

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

六、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一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2至被告15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的事实存在。

七、借款借据。证明贷款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月利率为6.766667‰。

八、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通知、证明、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间没有按期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归还借款利息,导致该行通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为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164655.57元。另原告还于2015年4月29日代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利息77698.37元的事实存在。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委托贷款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虽是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借的,但实际用款人是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决定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指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胡法明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王红旗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八由法庭核实。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认为是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内部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追偿权无关联性;王红旗对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王红旗对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追偿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流借字第201516906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的,出现财务状况恶化、重大财务亏损的,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在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后,由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贷款方清偿债务后,即立即有权要求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违约金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等。同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1、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2、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日,胡东、丁小红及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及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及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分别与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一份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在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代偿义务后,自愿为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因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通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利息77698.37元,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代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7698.37元。2015年6月2日,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书面通知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当日书面通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代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64655.57元,合计10164655.57元。综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0242353.94元。2015年6月3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胡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池州市贵池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受理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为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6月2日代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清偿了借款本息10242353.94元,故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42353.94元;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均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红旗辩称其是被逼迫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42353.9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本金77698.37元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242353.94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

二、被告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对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250元,由被告安庆市信益进出口有限公司、胡东、丁小红、苏萍、池州市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滨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成德食品有限公司、陶成德、刘大姐、宋满娥、石张生、宋安定、王维东、王红旗、胡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