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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张兵强与被告彭富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张兵强,彭富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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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张兵强,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富义,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兵强与被告彭富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强、被告彭富义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兵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015年7月2日19时左右,被告家属找到原告,对原告说,你把��家种的玉米苗打死了,原告与被告岳父张新民一同到地里去查看,原告种的是花生,被告种的是玉米,在两块相邻承包地之间低洼处有一、二十颗玉米苗发黄,其中有几颗发黄的玉米苗长在原告的花生地里,原告前几天下雨前刚给花生打过除草剂;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的岳父张新民与原告发生争执并骂原告,被告彭富义给另一块承包地打完农药听到后也上前骂原告,并对原告说他早就想打死原告了,遂上前用打农药使用工具上的喷嘴将原告脑后左侧打伤,原告头部发昏,邻居张留刚看到后上前将被告拉走。原告回到家后,原告父亲了解情况后打了110报警。原告被其家人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五天,花去医药费3000多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确山县公安局作出了确公(三)行罚决字(2015)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78元。

被告彭富义辩称,他与原告张兵强的土地相邻,也是同村近邻,被告是男到女家落户。2015年7月2日,被告去地里干活打药,看见张兵强往他家花生地里打除草剂时,农药喷洒到被告种的玉米上,导致玉米苗死亡600多颗。被告的岳父张新民让张兵强到地里看看,张兵强拿铁锹骑电动车到地里后,不论分说,抓着张新民就打,被告当时背着打药的桶,赶忙去拉,是张兵强自己碰到被告背的农药桶的喷嘴上,被告没有殴打张兵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原、被告也是同组近邻。2015年7月2日19时左右,被告家属找到原告,对原告说,你把被告家种的玉米苗打死了。

原告与被告岳父张新民一同到地里去查看,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的岳父张新民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遂上前用打农药使用工具上的喷嘴将原告脑后左侧打伤。原告被其家人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天,支付医药费3128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原告张兵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彭富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三)行罚决字(2015)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岳父张新民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打农药使用工具上的喷嘴将原告脑后左侧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对原告张兵强此次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彭富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兵强遇事不够冷静,对打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彭富义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是张兵强自己碰到被告背的农药桶的喷嘴上,被告没有殴打张兵强,其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3128元;误工费,住院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335元;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按67元计算,计款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5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9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兵强的经济损失3998元,由被告彭富义赔偿70%,计款27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富义负担35元、原告张兵强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