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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01号

王建国与李旭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国,李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01号原告王建国,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现住河南省。被告李旭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李旭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故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国撤回对被告李旭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月日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附件:民事裁定书主送机关:抄报机关:抄送机关: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发文(2016)陕0821民初201号2015年12月20日封发原告王建国,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现住河南省。被告李旭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李旭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故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国撤回对被告李旭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张晓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