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董朝辉。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
原告董朝辉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小平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上方公馆西院4幢201室的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朝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被告以承包装修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出借2万元、2014年5月15日出借4万元、2015年3月6日出借5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逃避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董朝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三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被告李小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小平出具借条一张:“今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董朝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为30天。××”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小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董朝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小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董朝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15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三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平分三次向原告董朝辉借款共计11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朝辉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
审 判 长 胡珍玉
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
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