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自萍,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帆鑫,男,1993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诉人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韩自萍、被上诉人冯帆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冯帆鑫驾驶陕JW8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公路西侧路边站立的原告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帆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肋骨骨折(4、5左);4、肺气肿;5、脑白质脱髓鞘改变。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5796.71元。被告冯帆鑫向原告支付130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68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674号司法鉴定书评定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冯帆鑫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帆鑫驾驶车辆行驶时与路边站立的原告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帆鑫为肇事车辆陕JW8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31675.8元(24366×13×10%)。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447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3360元(80元×42天),营养费本院支持840元(20元×42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冯帆鑫垫付的1020元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732.51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45035.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896.71元,共计82932.51元,扣除被告冯帆鑫已经支付的1302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6800元,实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63112.51元。被告冯帆鑫垫付的130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林赔付63112.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冯帆鑫支付垫付费用13020元;
三、被告冯帆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冯帆鑫负担811元,于本判决第三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依据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王林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与客观伤情不符,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单方委托做出的,因此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31675.8元或者对被上诉人李涛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帆鑫驾驶陕JW89**号小轿车将被上诉人王林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冯帆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陕JW89**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理应按照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林的损失。而上诉人称被上��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侯丽媛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