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姬宏丽,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李海瑞,女,1968年2月7日出生。被告冯有栓,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姬宏丽诉被告李海瑞、冯有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宏丽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宏丽诉称,被告李海瑞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姬宏丽借款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本金800000元,并连带清偿借款利息(按每月3.5%的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海瑞、冯有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海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两个月,被告冯有栓为担保人;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海瑞追加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借条,期限两个月。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海瑞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冯有栓为担保人。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扣除借期内的利息后转款给被告李海瑞,共计7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姬宏丽与被告李海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瑞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冯有栓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海瑞的民事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500000元的借款,因数额变更后未取得被告冯有栓的书面同意,故该部分借款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姬宏丽借款73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8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7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65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冯有栓对被告李海瑞279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姬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海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宏海代
审判员 马 琼代
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