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380号

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付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9日本院做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韩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付某与韩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韩某不顾家庭,常因琐事发生纠葛,对付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韩某离婚。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付某与韩某于1990年古历腊月初二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长女韩珊珊,1994年生长子韩祥,现均已成年。2014年12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付某诉讼来院,要求与韩某离婚。以上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为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付某与韩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近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不应以离婚的方式处理。在今后的生活中,付某与韩某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为家庭和睦做出努力,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付某要求与韩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付某与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