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50号原告刘必举,市民。被告周志平,农民。
原告刘必举诉被告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必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
审判员周剑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举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276.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必举与被告周志平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周志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志平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周志平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周志平辩称原告刘必举收取礼金等款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刘必举偿还借款14276.63元;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周志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楚士将
书 记 员 张正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