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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70号

欧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欧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欧某甲因房屋搭建问题与其兄欧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欧某甲将欧某乙鼻骨打伤,欧某乙将欧某甲左上肢打伤。经鉴定,欧某乙鼻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欧某甲左上肢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欧某甲到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欧某甲因房屋搭建问题与其兄欧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欧某甲将欧某乙鼻部及眼部打伤,欧某乙持木棍将欧某甲左上肢打伤。经鉴定,欧某乙鼻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欧某甲左上肢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欧某甲到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欧某甲与其兄欧某乙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花费的医疗费等由各自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郭某某、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494号与5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与被害人欧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