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烽,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梓炀,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梓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虽有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立
审判员 姚焕丹
审判员 翁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