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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16号

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6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上蔡县杨集镇高尚浴池,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浴池门口的一辆蓝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919元。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上蔡县杨集镇青田联华超市,将被害人邝英(出生于1954年1月2日)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71元。3、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上蔡县杨集镇青田联华超市,将被害人相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018元。4、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上蔡县韩寨乡好美超市,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85元。5、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上蔡县韩寨乡好美超市对面的路上,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广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广森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24元。6、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靳某某在上蔡县商水县胡吉镇,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十字路口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戚某、相某甲、霍某、李某、陈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邝英、相某乙、陈某乙、贾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5)099号、(2015)133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靳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项公(范)行罚决字(2015)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多次盗窃,且系为吸毒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盗窃老年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31元,属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靳某某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15031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