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负责人徐勤旭,行长。被告张继红,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景省,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付强,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与被告张继红、张景省、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保全费2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自行负担。
审判员 沈 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