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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40号

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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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40号原告施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由

审判员梁君独任审理,

书记员田春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生有长子陈某甲,现已安家,生有次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佳,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1月初,被告又因一些琐事跟原告争吵,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肋骨损伤并吐血.自2015年起原告独自一人在外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责任,家庭财产及2014年前存款都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1、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5月28日经原告外公介绍按当地习俗举办婚宴,于同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证。育有长子陈某甲,育有次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对于原告提出的婚后两人感情不好、难以沟通,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同,原、被告都是本分的老实人,婚后关系一直相处很好,虽因小事双方有过争吵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5年1月初,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夸大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气用事的成分,也与近几年家庭经济条件不佳有一定关系,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据三、岚皋县民政局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人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长子陈某甲,现已安家,育有次子陈某乙,还在上学。婚后两人夫妻感情较好,但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自2015年起原告因此独自外出务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房四间,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结婚至今已有27年,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