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锦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檀某于2015年11月27日,至本市海珠区珠江帝景倚泓轩U座13A房,趁房门打开之际入内藏于房间床底,至同月29日9时许被被害人郝某发现。随后,被告人檀某被抓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以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檀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檀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檀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檀某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檀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英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庆波李雅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