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刑更1059号

黄晓境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晓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059号罪犯黄晓境,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安吉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9)浙湖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黄晓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晓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2、2013、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晓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晓境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