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318。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1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惠东县吉隆镇龙腾路22号开设“灵和堂药店”进行诊疗活动,且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和2007年8月29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惠东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其后,曾某仍在上述地点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灵和堂药店内将曾某抓获,现场缴获听诊器、处方单、处方药等医疗物品。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惠东县吉隆镇龙腾路22号开设“灵和堂药店”进行诊疗活动,且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和2007年8月29日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惠东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其后,曾某仍在上述地点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灵和堂药店内将曾某抓获,现场缴获听诊器、处方单、处方药等医疗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龙腾路22号“灵和堂药店”内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物品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经营的“灵和堂药店”内扣押了体温计、听诊器、血压计、药物及处方等物品。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取缔告知书,证实惠东县卫生局先后于2007年1月、2007年8月两次对被告人曾某的非法行医活动作出行政处罚。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后悔,深刻表示悔改,且其非法行医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办理了取保手续,取保候审期间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表现良好,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伟强
代理
审判员 周凤珠
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