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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5号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紫红色重庆牌两轮摩托车在S102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客运西站处被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100㏕,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释放证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科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冰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