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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30号

李某甲、郝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李某甲,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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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经营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聚贤广场内104号“永乐电玩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案发前管理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聚贤广场内104号“永乐电玩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郝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度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聚贤广场内104号开设“永乐电玩城”,在该电玩城二楼设机器大字板一组、大决��一组、3D宝马一组、捕鱼机一组、渔乐无穷一组(经认定,共计4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郝某负责电玩城的日常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任某、刘某、高某、唐某、姚某、马某、李某乙、郑某、李某丙、田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郝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郝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凯关于被告人郝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郝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所起作用略小于李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被告人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世龙

人民陪审员  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鲍泽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