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08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伙同杨金(另案处理)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星综合楼五楼台州铭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12台(其中8台经鉴定价值18430元)、诺基亚手机7部、无线网卡1张、现金4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陶某在广西南宁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郭超鹏的陈述、同案犯杨金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1次,合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8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九千四百一十五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