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珍,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珍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祥珍同朱某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探针、铁锨、镐等工具,至滕州市羊庄镇南台村王某甲的麦地,连续两天晚上盗挖土坑一个。经查,该案发地位于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石湾墓群本体范围内。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祥珍同朱某某、刘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锨、镐等工具,至滕州市羊庄镇前毛堌村王某某的地里,盗挖土坑一个。经查,该案发地点位于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薛河村北遗址保护范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刘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现场照片,滕州市文物局证明,墓群平面图,滕州市人民政府(2010)93号文件,滕县人民委员会文件,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祥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珍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祥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祥珍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慧
审 判 员 宗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