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3年12月1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系被害人杨某春之妻)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娟,女,1968年7月29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光,男,1974年12月23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之子)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严。职务: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业务员。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娟、杨某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LD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龙县宝丰乡宝丰村小铁桥往宝丰卫生院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宝丰村大路KO+600M处时,撞到行人杨某春,造成杨某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据,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该事故不属于机械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春负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传唤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病历材料,死亡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开证据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返回物品凭证,事故抢救费支(垫)付通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张某兵、杨某江、赖某春、杨某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共同赔偿:1、住院医疗费109148.38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0元。3、丧葬费27184.00元。4、住院期间车费6840.00元(救护车费5120.00元,油费、过路费、班车费、打车费等172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9600.00元。6、住院期间住宿费15360.00元。7、误工费14000.00元。8、护理费4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1068.38元;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20000.00元;还应赔偿211068.38元。对前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娟、杨某光当庭提供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宝丰村证明;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云龙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单据,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死亡报告单,;救护车费单据3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子女杨某娟、杨某光、杨某莲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并提交申请赔偿的相关依据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性质、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诉请过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称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LD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龙县宝丰乡宝丰村小铁桥往宝丰卫生院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宝丰村大路KO+600M处时,撞到行人杨某春,造成杨某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据,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该事故不属于机械事故。事故原因系当事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行遇行人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某春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春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宝丰医院治疗,后于当日19时5分被送到云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12时40分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197.41元及救护车辆费用等。后被害人杨某春于同年7月8日由云龙县人民医院转入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15分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995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春家属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5日16时28分,赖某春报称:我岳父杨某春被摩托车撞倒,已送医院抢救,请出警。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出警处置,后被害人杨某春经抢救无效同年8月1日死亡,云龙县公安局遂于同年9月16日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属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云龙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传唤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赖某春报警后,宝丰派出所出警时被害人杨某春已被送往宝丰医院救治,民警在宝丰医院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民警从医院返回事故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亦回到事故现场。交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无拒捕、逃跑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摩托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人张某某系有证驾车。5、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为自己的云LDBX**号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6、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饮酒驾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取证据,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该事故不属于机械事故。在此事故中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春负次要责任。云龙县公安局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给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春家属。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开证据记录证明:2015年9月6日,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害人杨某春家属及被告人张某某到交警大队公开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9、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返回物品凭证证明:2015年7月5日,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年8月13日,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将机动车行驶证发回被告人张某某并放行肇事摩托车。10、事故抢救费支(垫)付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5日,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杨某春的医疗、抢救费用。11、被害人杨某春病历材料,死亡报告单证明:2015年7月5日19时5分,被害人杨某春被送往云龙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根据医嘱于同月8日转入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同年8月1日出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3时15分死亡。12、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8月1日,云龙县公安局依法通知被害人杨某春家属解剖并处理杨某春尸体,被害人杨某春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1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7月5日19时30分,办案民警到云龙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春进行询问,因被害人杨某春受伤昏迷,询问无法进行。同月23日,办案民警到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害人杨某春进行询问,被害人杨某春仍处于昏迷状态,询问无法进行。1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2015年7月5日16时44分至17时25分,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1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资质人员对肇事摩托车及死者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机械故障,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杨某春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云龙县公安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杨某春家属及被告人张某某。16、证人张某兵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6时许,我和张某某、杨某江等人去宝丰小铁桥栽树结束后,我和杨某江走路,张某某骑摩托回住处,我们走到小铁桥旁边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张某某的摩托车在路中间撞到一个老人,但怎么撞到老人我没有看到,我们看到后就把老人送到医院。17、证人杨某江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6时许,我和张某兵从宝丰小铁桥方向往宝丰街方向行走,当我们走到大榕树下面一点时,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人抱着一个受伤的老人,后来一辆车微型车把受伤的人送走了。摩托车驾驶人的张某某,我们一起做活的,受伤老人我不认识。发生事故的路面是完好的,当时下着雨。18、证人赖某春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6时许,我接到我侄女的电话称我岳父杨某春被摩托车撞到,我到医院后见我岳父在医院二楼躺着,脸上还有血,身上盖着被子,我得知我岳父在我家后门外路上一、两米的地方被撞,当时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也在场,我就打给宝丰派出所电话报警。当天我们把我岳父从宝丰医院转到云龙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了3天,后又转到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到8月1日,因病情加重,医院认为已无法继续治疗,在征求我们家属意见后,我们让医院救护车将他送回宝丰,到家几分钟后我岳父就不行了。19、证人杨某光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15时40分左右,我父亲杨某春从邻居家闲后回到家里,后他又从我们家后门出去到公路上,随后邻居告诉我们我父亲被摩托车撞已送医院,然后我就到医院。受伤后我父亲一直昏迷,我们先在云龙县人民医院救治3天后转到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到8月1日3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我父亲死亡后民警通知我们需要对我父亲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告知我们不检验鉴定的法律后果,因当时我父亲已入棺,且担心我母亲接受不了,所以我们没有同意。2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5年7月5日我和张某兵、杨某江一起在宝丰小铁桥旁做活,结束后他们二人走路先走,我在后面骑摩托,后来我超了他们,16时许到肇事地点时,我看见一位老人跑到公路对面丢垃圾,他丢完垃圾转身往回跑时,我驾驶的摩托车就和他相撞,老人和我的摩托车都倒在地上,我把摩托车立起后就去扶老人,杨某江把我的摩托车推到路边,然后就把老人送往医院。那条路是机动车通行的公路,没有影响我视线的障碍物,当时下大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并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杨某娟、杨某光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1、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春,男,生于1941年10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春之妻。2、宝丰村委会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杨某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之长女。杨某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之次女。杨某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之长子。3、云龙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单据,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死亡报告单证明:(1)被害人杨某春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19时5分被送到云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12时40分出院,于入院当日下病危通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197.41元。(2)被害人杨某春于2015年7月8日由云龙县人民医院转入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为自动出院、无医院医嘱。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3时15分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9950.97元。4、救护车费单据2张证明:2015年7月5日,云龙县人民医院收到杨某春救护车费人民币120.00元。2015年7月8日,云龙县人民医院收到杨某春救护车费人民币1320.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子女杨某娟、杨某莲、杨某光的收入证明材料证明:杨某娟、杨某莲、杨某光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救护车费收款收据368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公章及付款人姓名,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对于诉讼请求低于赔偿标准的部分,视为对该部分的放弃,诉讼请求高于赔偿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人张某某已为肇事二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在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赔偿数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杨某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已对被害人杨某春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并可宣告缓刑。为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龙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春的医疗、丧葬、死亡赔偿、交通、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住宿等费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丧葬、死亡赔偿、交通、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住宿等费用中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人民币77008.38元的70%,计53905.86元(含先期支付的20000.00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杨杰
审 判 员 徐美春
人民陪审员 李亚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经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