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20号原告严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4年9月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让原告将存折交给自己。2015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儿子外出居住,8月22日原被告决定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一直由原告管理家庭财产。2014年9月原告不愿继续管理财产,将存折交予被告保管,两人关系没有发生恶化。2015年8月17日夫妻发生口角分居至今。同年8月22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考虑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被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受到原告交付存折两张,现金2100元,存折存款金额14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无双方签名,不予认可。对其所打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无双方签名,未提供其他旁证证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订婚,同年9月18日在彬县民政局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0年4月25日生育长女纪某甲,2001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纪某乙,2007年6月18日生育儿子纪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保管。2015年8月17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发生矛盾,从此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且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互谅解,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启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