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13号罪犯朱守慧,男,1980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守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07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守慧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朱守慧的父亲朱某某与被害人朱小某(系朱守慧之叔)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朱守慧持刀将朱小某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该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犯具有自首情节。罪犯朱守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守慧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守慧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