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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772-3号

解登先与白咸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解登先,白咸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772-3号

申请执行人:解登先,男,汉族,退休教师。

被执行人:白咸栋,男,汉族,鑫亚公司退休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白咸栋的银行存款30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白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