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526号原告XX风。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XX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风诉称,2015年2月19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小型汽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晓星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家村附近Y型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沿开发区晓星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俄木委日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及俄木委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俄木委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俄木委日入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43720.27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720.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及具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4.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俄木委日受伤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俄木委日就是2015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伤者;6.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俄木委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7.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俄木日呷与俄木委日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以及原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伤者住院期间登记的名字日刚与事故认定书中伤者俄木委日的名字不一致,无法认定伤者俄木委日的医药费就是日刚的医药费。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信息及出险情况;2.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床位信息,了解到日刚的基本信息;3.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显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小型汽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晓星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家村附近Y型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上沿开发区晓星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俄木委日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及俄木委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俄木委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俄木委日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43720.27元。另2014年3月5日,原告为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43720.2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伤者俄木委日与住院伤者日刚非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俄木日呷、俄木委日系父子关系,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中伤者监护/代理人签名处为俄木日呷,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信息等,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伤者俄木委日与入院治疗的日刚系同一人,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伤者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3720.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风保险金43720.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