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3号罪犯夏东方。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0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夏东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夏东方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东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万元已全部履行。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收据、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夏东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东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