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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54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椒江H6195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立钻大厦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秦艳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许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