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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145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张某受雇于被害人蔡某在其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玉峰村村南168号的家中从事家务工作。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见被害人蔡某将装有现金人民币26800元的购物袋放在一楼客厅鞋柜上,遂趁无人之机,盗走该购物袋内现金人民币l万元。得逞后,被告人张某将盗窃所得藏放于被害人蔡某家中四楼阳台风扇底座下。次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害人蔡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扣押到上述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蔡某。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秀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