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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65号

张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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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十七”、“亚连”等七人经合���后,由“十七”、“亚连”等六人先到合浦县白沙镇草江村委会山窑水库旁的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造林基地处盗伐林木后,再由张某负责开车运去销赃。2015年10月12日5时许,张某将“十七”、“亚连”他们所盗伐的林木用汽车运输到白沙镇老车站路段时,被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员工抓获。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共9.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地承包合同,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现场调查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利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蒋裕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