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韩某某,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9年其与被告贾某某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2月6日生男孩贾某甲,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生女孩贾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从2001年起,其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染,对其和孩子不闻不问,其曾多次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予理睬,连女儿生病住院也不管,一直在外不归,联系不上,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已达四年之久。为了其与两个孩子的生存,其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其曾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后其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2月6日男孩贾某甲出生(现就学于临潼区铁炉中学,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7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9日女孩贾某乙出生(现随原告韩某某生活、学习)。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韩某某从被告干活工地离开,此后被告贾某某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4日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有联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5年7月30日原告韩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就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征询了男孩贾某甲的意见,其表示由父母任何一方抚养都可以接受,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中,因被告贾某某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及时沟通,隔阂渐深,被告贾某某与家人不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夫妻双方分居近三年,婚姻生活难以继续维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依法应当对男孩贾某甲、女孩女孩贾某乙进行抚养。被告贾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被告贾某某承担每个子女每月抚养费300元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男孩贾某甲、女孩贾某乙均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子女各自十八周岁;抚养费自2016年2月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于凯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房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光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