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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191号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胜岩、陈爱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胜岩,陈爱珠,伍洪宝,洪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9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詹晓敏。被告洪胜岩。被告陈爱珠。被告伍洪宝。被告洪碎娟。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胜岩、陈爱珠、伍洪宝、洪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洪胜岩、陈爱珠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4030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5223.4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5223.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0019‰加收50%即月利率14.250285‰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偿还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本息合计170874.22元(其中本金165223.46元,逾期利息5650.76元);

二、判令被告伍洪宝、洪碎娟分别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四位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詹晓敏,被告洪胜岩、伍洪宝、洪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洪胜岩、陈爱珠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洪宝、洪碎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洪胜岩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4004030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额度2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3、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同日,被告伍洪宝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洪胜岩在2014年8月22日到2015年8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洪碎娟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洪胜岩在2013年10月16日到2015年8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原告按约放发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到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0019‰。届期,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6.55元及期内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2189.99元;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偿还逾期利息0.11元、7810.01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保证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逾期息,被告洪胜岩、伍洪宝、洪碎娟无异议,被告陈爱珠未提出抗辩意见,其请求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当时被告洪胜岩、陈爱珠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洪胜岩、陈爱珠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胜岩、陈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4030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5223.4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65223.4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0019‰加收50%即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履行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伍洪宝、洪碎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洪宝、洪碎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胜岩、陈爱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由被告洪胜岩、陈爱珠、伍洪宝、洪碎娟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学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