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294号被执行人钱爱国,××,农民。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钱爱国犯盗窃罪,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钱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钱爱国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届期,被执行人钱爱国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爱国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黄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