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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84号

原告洪有金与被告杨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有金,杨春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84号原告洪有金,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杨春高,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

原告洪有金与被告杨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启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有金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春高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春高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在借到现金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兹向洪有金借到现金贰仟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有金与被告杨春高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有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启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