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60号
原告:乌迪,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方平,职业不明。
原告乌迪为与被告陈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律师费1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方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催讨上述300000元借款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方平归还原告乌迪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方平支付原告乌迪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方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陈方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赖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