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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80号

(2015)方刑初字第80号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舒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中方县桐木镇街上一麻将馆内打麻将,被害人向某某喝酒后到麻将馆找梁某某偿还欠款,二人先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后梁某某在该麻将馆门外的一空地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向某某的左后背肩部刺了两刀,致其受伤。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血气胸、左胸背部穿透创、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背部皮肤裂隙创累计长度9.5cm,其伤情已构成三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量建(2015)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舒晓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赔付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赔付被害人向某某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向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还查明,湖南省中方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梁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所在社区的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中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潘某友等的证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赔付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梁某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同杰

代理

审判员  邓子园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生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