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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449号

顾华与陈锡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华,陈锡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顾华,女,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施剑,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陈锡敏,女,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系陈锡敏之夫),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曹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夫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华与被告陈锡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华的委托代理人施剑,被告陈锡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华诉称:2015年6月11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鲁AY96**轿车在明水街道办事处附近与陈锡敏驾驶的鲁A656**号小型客车(该车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锡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3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锡敏辩称:发生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价格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1日11时30分,顾华驾驶鲁AY96**轿车在明水街道办事处附近与陈锡敏驾驶的鲁A65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锡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5年7月29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AY96**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2543元,顾华支付鉴定费750元。3、陈锡敏的鲁A656**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顾华提供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锡敏与顾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华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陈锡敏承担70%,顾华承担30%。因陈锡敏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顾华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和比例赔偿。两被告虽然对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并附有详细的损坏项目和金额,因此,顾华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山东公司要求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山东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顾华汽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顾华汽车损失21380.1元[(32543-2000)×70%]。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顾华鉴定费525元(750×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顾华负担178元,被告陈锡敏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人民陪审员  刘荣华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忠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