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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126号

杨付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付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26号罪犯杨付星,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了(2005)二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付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56.88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刑期自

二00四年九月九日至

二0一九年九月八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高刑终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宣判后,于2005年10月14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00四年九月九日至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付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付星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尖刀、铁锤、绳子等凶器,窜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东村附近梁某的暂住处,采用持刀猛刺、铁锤打头、捆绑手脚等手段,抢得梁某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万余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对讲机一台以及人民币4000余元,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梁某被尖刀刺伤右大腿,伤及右股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罪犯杨付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付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付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