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国清、顾乾,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利港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滨江西路938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阴市利港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建筑公司)、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清、顾乾,被告利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生其,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仇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期间,利港建筑公司将江阴市长虹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厂房工程承包给夏某施工,夏某由于缺少周转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先后五次向他借款7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015年6月15日,夏某以利港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他达成结算协议,约定他的70万���借款本金与利息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利港建筑公司支付,并由夏某支付50%的诉讼费用。利港建筑公司支付之后,利港建筑公司可以在长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与夏某进行结算。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港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21.6万元,合计9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50%;2、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50%。
被告利港建筑公司辩称:2011年起,夏某开始挂靠在他公司名下承接工程。长虹公司的厂房工程也是夏某挂靠在他公司名下承接的,他公司有第一、第二、第三三个项目部,项目部的章都是方形章,2010年8月31日,他公司在《江阴日报》登报申明,今后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及业务往来均由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签订,其它一律作废。他公司对夏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公司也没有圆形的第三项目部章���对王某某提供的加盖圆形的“利港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夏某与王某某之间达成的,与他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辩称:他自2009年起开始搞房屋建筑,从2008年起就与王某某认识。因他没有建筑资质,2012年6月13日,他挂靠在利港建筑公司名下,以利港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长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虹公司的厂房工程。同日,利港建筑公司向他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他为利港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并授权他全权处理长虹公司工程的相关事宜。2012年10月10日,利港建筑公司与他还就长虹公司的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长虹公司的工程需要他垫资,而他没有资金,就与王某某商量进行合作,并同意按总造价的5%支付王某某红利,王某某看在50万元红利的面子上,先后借给他70万元用于支付长虹公司工程的材料款,故他对王某某主张的借款70万元以及利息21.6万元无异议。2014年10月30日,利港建筑公司向他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他处理长虹公司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他认为,他是利港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公司的委托人,他向王某某的借款均用于工程项目,故他有权以利港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的70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应由利港建筑公司承担,再由利港建筑公司在长虹公司的工程款中和他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夏某领取名称为江阴市鑫伟建筑工程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6月13日,夏某挂靠在利港建筑公司名下,以利港建筑公司名义与长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了长虹公司的车间工程。2012年10月10日,利港建筑公司与夏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虹公司的车间工程承包给夏某施工,夏某在承包工程时包工包料,所有建筑材料,施工人员均由夏某自行组织,工程总造价约1077万元,按1.5%上交管理费。2012年10月30日,夏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甲方从事房屋建筑施工业务多年,由于手中周转资金比较紧缺,特向乙方借用资金开展房屋建筑业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借给甲方20万元,由甲方用于长虹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方面,甲方除了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给乙方之外,另行按照该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红利给乙方,除此以外,该工程的盈亏得失均与乙方无关。2、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半年结算一次。红利在工程款全部收回以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不参与甲方的工程施工���设与管理等方面的经营活动,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帮助代收工程款的,必须另行支付办事费用给乙方。审理中,王某某主张,他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3日分四次给付夏某承兑汇票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给付夏某现金20万元。再查明:2015年6月15日,夏某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今由甲方从2009年起开始搞房屋建筑,并于2011年期间向工商部门领取了“江阴市鑫伟建筑工程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期间,甲方获取了长虹公司的厂房建筑业务,由于甲方没有施工建筑的资质,甲方就挂靠利港建筑公司的资质,由利港建筑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再由利港建筑公司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承包给甲方施工,并实行“包工包料、自筹资金”的承包���式,于是,甲方就组织人员成立了“利港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进行施工,成为利港建筑公司的一员。由于甲方有多项工程,手里周转资金比较紧缺,甲方就在2012年10月30日向乙方借款20万元现金,另外还在2012年10月-2013年11月期间向乙方借款5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材料款。现在,长虹公司的工程已在2013年期间竣工交付,但长虹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给利港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港建筑公司就将工程款结算的事宜全部交给甲方处置,为此,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同意王某某的70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利港建筑公司支付。同意王某某的红利按照总造价1077万元的50%×5%打折计算以后,同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后,提前由利港建筑公司支付。
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由夏某个人承担50%。
三、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外,王某某无权直接与利港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利港建筑公司支付后,可在长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后与夏某进行清算。在该《结算协议》上,加盖了圆形的利港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章。审理中,本院要求王某某和夏某到庭对《结算协议》的形成进行陈述,但两人均未到庭陈述。夏某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6月份,王某某要求他归还70万元借款,他就在办公室和王某某达成了《结算协议》,签订《结算协议》时,他是自愿的。王某某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6月份,他要求夏某想办法归还70万元的借款,夏某说没有钱,是因为长虹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利港建筑公司,利港建筑公司暂时也没有钱支付给夏某。他如果急需还钱,夏某同意他向法院起诉向利港建筑公司讨要,那怕打官司的钱由夏某承担都无所谓。他就抱着尝试的心态同意了夏某的建议,于是他就与夏某商量后,签订了《结算协议》。当时他没有要求夏某加盖利港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章,是夏某主动拿出来加盖的。又查明:审理中,王某某提供了加盖“江阴市利港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江阴市建设局: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华生其系利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夏某为我公司的受托人,我承认受托人全权代表我处理长虹公司工程的相关事宜;受托人,夏某;2012年6月13日。《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单位在2012年与长虹公司达成的厂房建筑业务,实际施工人为夏某,从今以后,我单位将剩余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全部授权给夏某办理,自授权之时起,夏某有权当家作主签字,有权与对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进行商谈处理工程款事宜,有权直接在诉讼中进行特别代理的权限,有权直接聘请或转托授权其他代理人进行特别代理处置工程事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权代收法律文书与钱物。夏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授权日期:2014年10月30日。利港建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0年9月1日的出版的《江阴日报》,利港建筑公司在B4版中缝登有声明,内容为:凡我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及业务往来,均由本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带密码)签订,其它一律作废,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2010年8月31日。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结算协议》、《江阴日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利港建筑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对此,��某某认为,夏某是利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又加盖有“江阴市利港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应当对利港建筑公司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即便该证据真实,但从其内容看,《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江阴市建设局以便办理长虹公司厂房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所需,而《情况说明》也系授权夏某便于与长虹公司结算工程款相关事宜,夏某不能通过上述两份文件取得利港建筑公司的其他委托权限。夏某和王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上加盖了“江阴市利港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字样印章,夏某是否对利港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利港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发表声明,今后签订合同及业务往来,均由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为凭,其它一律作废,该声明具有公示效应;第二,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期为权利人善意无过失,而从本案看,王某某对夏某挂靠在利港建筑公司名下承接长虹公司的工程明知,又基于合作并取得利益考虑向夏某提供资金,王某某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夏某和王某某通过自行协商并加盖“江阴市利港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字样印章,即便该印章真实,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确认王某某与夏某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利港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王某某依据该《结算协议》要求利港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王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要求夏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理涉,王某某也可另行主张。对于王某某的诉讼费用主张,其要求夏某和利港建筑公司各半承担诉讼费用,利港建筑公司无清偿义务,自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依据《结算协议》,诉讼费用由夏��个人承担50%,故王某某因诉讼不利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可由王某某和夏某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夏某、王某某各半负担3240元,夏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计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