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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22号

劳建佳与黄国辉,劳敏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劳建佳,黄国辉,劳敏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劳建佳。

被告:黄国辉。

委托代理人:孙逊,是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青山。

被告:劳敏仪。

原告劳建佳诉被告黄国辉、劳敏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佳、被告黄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逊、叶青山、被告劳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建佳诉称:原告在位于古劳镇石岩头(地名)的山塘边建造猪舍饲养生猪。猪舍建筑面积为:①砖瓦结构的共有95.69平方米。②水泥柱杉木石棉瓦结构的共有790平方米。合共猪舍面积885.69平方米。今年10月29日被告将我的猪舍拆除,当日下午我打110报警,古劳派出所及古劳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派员到场调解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我被拆除猪舍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失10万元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国辉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是前一手的承包人,而且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再是鱼塘的承包人,根据当事人和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承包人有权在承包期间自行拆除周边的建筑物,是符合合同上规定的条例。2、原告已经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是承包人,无权管理鱼塘的事项,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3、鱼塘周边清除的猪舍是响应政府、环保和维稳办要求进行拆除的,按照合同规定必须在两个月内有效拆除,否则由承包人自动拆除,我方认为无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不是诉争财产的所有人,其所说的山塘边猪舍,所有权早已归我黄国辉及我老婆所有。因为根据劳国兴与村头联队承包大塘合同第四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甲方只有大塘一口,其它所属大塘周边建筑物前承包者要在两个月内拆除清理,如不拆除即大塘周边建筑物归联队集体所有。”劳建佳是2014年6月9日前的鱼塘承包人,但到了2014年6月9日以后承包人已经转为劳国星了,因此劳建佳必须在2014年8月9日前将大塘周边的所有建筑物自行拆除清理,但劳建佳并没有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拆除猪舍,其建筑物理所当然归联队集体所有,而劳国星经投标,获得该大塘八年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大塘周边的所有建筑物,包括劳建佳原来建的猪舍顺理成章地归劳国星管理使用和处理。大塘承包人劳国星因工作关系不能亲自管理大塘及农庄所有业务,依照《承包大塘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经营权。劳国星将经营管理权委托其亲妹劳敏仪负责经营管理是合理合法的。劳敏仪与黄国辉是夫妻关系,我们两人无论任何一人均可直接对自己承包大塘周边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清理,此项拆除权应由被告去实施,劳建佳早已丧失了该权利,所以我认为劳建佳根本没有权起诉我侵犯其财产权益。

被告劳敏仪辩称:与被告黄国辉答辩意见一致,猪舍是属于承包者的,原告不能占有我鱼塘周边土地的所有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劳建佳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头联队经济合作社签订《村头片联队承包耕大塘合同》,合同约定“由劳建佳承包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头联队石岩头的大塘,承包期为五年,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到期归回村头片联队,大塘侧两边小地乙方不能随意占用,因为是私人自留山地,只有北边公路下坦地可以使用”等条款。2011年9月左右,劳建佳在未经村头联队同意的情况下在近公路边的山脚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相关开垦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垦林地,建造猪舍,猪舍建成面积约800平方米。2014年6月9日,劳国星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头联队经济合作社签订《村头联队承包大塘合同》,合同约定“由劳国星承包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村头联队石岩头的大塘,承包期为八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在承包期间,甲方只有空大塘一口,其它所属大塘周边的所有建筑物乙方要同前承包者协商处理,承包者如双方协商不成,前承包者要在两个月内自行拆除清理,如不拆除即大塘周边建筑物归联队集体所有,甲方要确保乙方道路顺利通行和承包范围内无权属争议等”等条款。劳国星承包该大塘后委托劳敏仪管理大塘及承包的一切事宜。2015年10月29日,原告劳建佳雇请挖掘机到诉争的猪舍拆除猪舍,在拆除的过程中,被被告劳敏仪制止,双方报警处理,鹤山市古劳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派员到场进行调处。在调处的过程中,原告劳建佳提出先拆掉猪舍,待弄清猪舍权属后再由镇政府发放拆迁补偿款。开始被告黄国辉、劳敏仪不同意,认为猪舍是他们的,不能由劳建佳拆,后经鹤山市古劳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做思想工作,也同意现拆除猪舍,拆除费用劳建佳提出谁出也没所谓,最后是由被告黄国辉、劳敏仪出的挖掘机费用。2015年11月6日,原告劳建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辉、劳敏仪对原告的猪舍折价10万元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劳建佳请求被告黄国辉、劳敏仪赔偿拆除猪舍的损失,故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即被告黄国辉、劳敏仪是否应赔偿10万元给原告劳建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国辉、劳敏仪需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本案虽有猪舍被拆除的损害事实,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劳建佳自己先雇请挖掘机拆除涉案猪舍,并非被告黄国辉、劳敏仪先拆除猪舍,且后来猪舍的拆除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猪舍被拆除的损害事实与被告黄国辉、劳敏仪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并非被告黄国辉、劳敏仪的过错造成涉案猪舍被拆除,故原告劳建佳请求被告黄国辉、劳敏仪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建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劳建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根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