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5民初158号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裕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时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山县黄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金华。
被告:金华。
被告:傅信社,汉族,1955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山县黄金大厦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傅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学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