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华虎,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文,男,生于1985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8。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号。负责人蒲利军,总经理。
上诉人晏华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21时,晏华虎驾驶川RF81**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向王家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遇邓泽文驾驶的川R3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凤群,由蓬安县巨龙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会车中,两车相撞,造成邓泽文、罗凤群、晏华虎三人受伤,其中罗凤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晏华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凤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泽文经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日,邓泽文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一)邓泽文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大腿截肢术,致左大腿中段处以远缺失;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五级、十级、十级伤残;(二)邓泽文的续医费、康复费计壹万壹仟贰佰(11,200)元;(三)邓泽文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90天;(四)邓泽文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伍仟(5,000)元;(五)邓泽文的误工时限酌定为8个月;(六)邓泽文的假肢器具费计叁拾玖万柒仟陆佰(397,600)元。邓泽文缴纳鉴定费3,000元。晏华虎于2014年11月5日对邓泽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误工时限、假肢器具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均同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泽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五)级、X(十)级、X(十)级;2、被鉴定人邓泽文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500元(捌仟伍佰圆);3、被鉴定人邓泽文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包括本次安装)共计约需340,800元(叁拾肆万零捌佰圆);4、被鉴定人邓泽文的误工时限为240日。晏华虎所驾驶的川RF8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罗凤群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罗凤群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邓泽文一人享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邓泽文受伤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53.48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6,548.26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287.7元,在南部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240元,共计234,229.44元。晏华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为邓泽文垫支医疗费4,228.02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为邓泽文垫支医疗费用166,548.26元、护理费11,400元,共计182,176.28元。保险公司向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为邓泽文垫支医疗费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用药扣除比例协商为15%,本院予以确认。邓泽文父亲邓兴中,生于1957年10月19日,属于农村居��家庭户;邓泽文之妻杨丽,生于1986年4月20日,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邓泽文之子邓清元,生于2010年11月1日,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2014年9月1日南部县南隆镇枣儿望南村村委会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司法鉴定所对杨丽的精神情况、残疾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予以鉴定,四川惠诚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以川惠诚司鉴(2014)JS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者杨丽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杨丽的精神残疾等级为II级;3.被鉴定者杨丽的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晏华虎对该鉴定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对杨丽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丽属于劳动能力全部丧失。被鉴定人杨��缴纳了鉴定费830元。四川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金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邓泽文、杨丽夫妇住在金鱼街47号已达五年,其子邓清元自出生后亦居住在此。南部县艺术幼儿园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邓元清就读于该园幼儿中班。一审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邓泽文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依法由晏华虎、邓泽文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保险公司、晏华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邓泽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责任。川RF8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邓泽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邓泽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南部县城连续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邓泽文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四川惠诚精神司法鉴定所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采信问题。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分析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邓泽文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票据认定235,202.4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35,280.4元(235,202.4元×15%)。2、护理费27,710.6元,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5,000元,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认定续治疗费为8,500元。6、残疾辅助用具费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为340,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邓泽文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邓泽文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7,363.20元(22,368元×0.62×20年)。邓泽文主张其妻杨丽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53.2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杨丽确系完全丧失劳动力且无��定生活来源,本院依法对其妻杨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邓泽文主张其子邓清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89.9元,因邓泽文之妻杨丽系完全丧失劳动力,故邓泽文之子邓清元确靠邓泽文一人抚养,本院对其子邓清元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邓泽文主张其父邓兴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0,847元,邓兴中生于1957年10月19日,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邓泽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其妻杨丽与其子邓清元的部分,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95,808.3(16,343元×15年+16,343×5年×0.62)元,邓泽文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573,17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1,000元。10、误工费认定为278,633元(41,795元÷12月÷30天×240天)。11、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1,500元。12、鉴定费依据发票认定3,830元。13、食宿费酌定1,000元。一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邓泽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710.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误工费27,863.3元、残疾赔偿金20,426.1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合计12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于执行时扣减。
二、邓泽文下余医疗费18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40,8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552,745.4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合计1,099,4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邓泽文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50,000元于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三、上述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799,487.4元。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35,280.4元、鉴定费用3830元,由晏华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泽文497,018.5元((109,9487.4元+35,280.4元+3,830元)×70%-300,000元)、其余部分由邓泽文承担。晏华虎垫支的182,176.28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四、驳回邓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晏华虎上诉称:
一、邓泽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根据一审邓泽文所举证据,一审邓泽文应属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标准享受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二、邓泽文之妻杨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杨丽的父母分摊,且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杨丽属精神病人,其父母应有供养义务,故应进行分摊。同时杨丽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应分期判决,分期支付。
四、其他费用偏高,应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伤残等级、责任分担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伤者相关费用的计算。
一、残疾赔偿金。邓泽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南部县城连续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此事实有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金华街居委会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为证。邓泽文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也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泽文之妻杨丽属精神病人,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与邓泽文结婚多年,属邓泽文的被扶养人,晏华虎上诉称杨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杨丽的父母分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丽长年居住生活在南部县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赔正确。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联合印发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应在经审核、公告的统一基础价格内酌情确定假肢、辅助器具的基本价格。基础价格是指经审核、确定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同类产品市场中等价格。经本院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咨询大腿假肢价格在23,850元至56,800元之间共10个价位。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按最高价确定��肢价格且未说明理由,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中等价格确定大腿假肢价格,酌定为每次36,000元,共计2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晏华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邓泽文409,658.5元[(1,135,297.8-121,500)×70%-300,000],其余部分由邓泽文承担。晏华虎垫支的182,176.28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晏华虎负担6,000元,由邓泽文负担2,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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