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富,无业。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400元;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5日间,被告人张银富先后至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农商批发大市场及开发区下黄金塘村某超市等地,采用乘隙、翻窗、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075元及香烟、方便面、牛奶、水果、饼干、八宝粥、口香糖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72.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47.5元。被告人张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赃款人民币991.80元,���中830元发还给了被害单位物流有限公司,161.8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富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物流有限公司报案人)、张某甲、闫某、张某乙、尚某、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眭某、蔡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银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银富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银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855.7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单位物流有限公司1445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316元,发还给被害人闫某324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205.5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27元、发还给被害人尚某138.2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智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