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秦信宝,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代表人:李松浩,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信宝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信宝和委托代理人许能军、被告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李松浩和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信宝起诉称:2014年,被告为旧村改造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07户江沿自然村村民的房屋实施拆迁,并宣称很快建成新房供村民安置。
原告等村民在被告鼓动下积极响应,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按时从江沿自然村搬迁之后房屋已被拆除,但被告却怠于推进新房建设,原告回头细看协议书,才发现协议书中竟然没有约定安置期限,而且该协议诸多安置补偿内容严重低于规定标准,如关于拆迁安置过渡费、奖励费的约定明显过低,扩户及就近就高安置面积价格明显过高,安置房因设置电梯增加公摊面积却未相应增加安置面积10平方米。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行为关乎群众生存利益与公共秩序,应严格依照拆迁法规政策实施,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受法律之否定评价。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自《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告交付安置房;2.变更该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第1项为:按住宅调产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过渡费8元,奖励费10元的标准,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按月发放给原告。逾期交付,自逾期之月起按两倍标准支付;3.变更该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3项、第4项中扩户及就近就高安置面积价格为:按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30%结算差价;4.因安置房设置电梯增加公摊面积,增加安置面积10平方米。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返还位于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的房屋,已毁损的房屋要求恢复原状。原告秦信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没有约定被告交付安置房的期限;安置房因设置电梯增加公摊面积却未按拆迁政策规定相应增加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仅约定拆迁安置过渡费按住宅调产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未约定奖励费;就近就高安置面积的结算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2.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发出公告,要求江沿自然村的被拆迁户从2015年3月5日起开始搬迁,30天内搬迁完毕,并上交钥匙等情况的事实。3.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位于江沿自然村的住宅房屋已被拆迁,而望童路沿线商铺仍未拆迁现正被他人使用的事实。
被告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因本村江沿自然村村民自发、自愿进行旧村改造,被告进行调查摸底后召开了村民、社员代表会议,通过了《新村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并于2014年10月26日组织召集了拆迁地块村民、社员会议,介绍并公布了旧村改造的相关情况及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获得绝大多数的同意,江沿自然村117户住户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16户与被告订立了旧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目前相关房屋已经由被告委托他人拆除,新村建设规划也已通过鄞州区新村建设办公室的批复同意,新村建设正在按步骤实施。原、被告为实施旧村改造项目自愿签订了协议,且协议内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另外,《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于政府征用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情形,被告组织实施旧村改造建设并非政府征用拆迁,无需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祝家桥村全村新村建设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祝家桥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新村建设总体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的事实。5.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会议签到册各1份,用以证明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召开拆迁户会议,全部拆迁户117户,88户派代表到会,到会人员均签字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6.宁波市鄞州区新村建设办公室的新村建设(2015)43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的旧村改造建设项目于2015年11月24日得到了宁波市鄞州区新村建设办公室的批复同意。7.证人周某、王某、任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分别证明因本村江沿自然村村民自发、自愿进行旧村改造,被告为此召开了村民、社员代表会议,通过了《新村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并于2014年10月26日组织召集了拆迁地块村民、社员会议,介绍并公布了旧村改造的相关情况及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获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等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表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实施拆迁召集了一部分村民开会,并不能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可以证明被告为实施旧村改造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和拆迁户会议,虽然原告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原告随后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把房屋交付被告拆迁的行为已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了旧村改造方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说明被告的拆迁行为实际上是公权行为,不是私权行为,应当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被告实施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的事实,旧村改造中的拆迁、建设实施主体仍是本案被告。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祝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为实施本村江沿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已按约将位于江沿自然村的房屋交由被告拆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达到《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引发原、被告之间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士港祝家桥村江沿自然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集士港镇祝家桥村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确保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适用于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与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适用于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根据双方协议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之后,只承担按约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将已拆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期限,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补充约定合理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信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信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戴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