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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异字第36号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有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有成,郑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么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卫,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王有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堡开发区。被执行人郑春喜,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南堡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王有成与郑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称,1、异议人仅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郑春喜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贵院不能提出郑春喜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关系的证据,因此异议人不同意将应给付给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提供给贵院执行。2、根据异议人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商业惯例,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提交《质保期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后,申请人方有义务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因此该笔债权尚未到期,异议人当前没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故请求撤销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经查,王有成与郑春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曹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郑春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郑春喜在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收入人民币1397800元。另查,异议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关于《浓海水综合利用项目一次澄清桶区土建、安装工程(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异议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为该共同的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浓海水综合利用项目一次澄清桶区土建、安装工程(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将相关工程款项支付给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被执行人郑春喜并非一方合同主体,且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晰,故执行机构提取所谓被执行人郑春喜在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广忠

审 判 员  刘玉秋

代理

审判员  樊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