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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291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泗路交汇处北50米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鲁Q×××××”号警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