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杨润平,男,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xx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男,汉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市xx县xx乡xx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公司。地址:河北省威县顺城路26号。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润平诉被告刘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学伟、被告刘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7时许,刘卫驾驶冀EEx**,冀E5Y**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县路段(449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池永强驾驶的蒙Axx**,蒙ARx**挂重型半挂货车时与杨万才驾驶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晋H52**晋HL**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后,冀EEx**车辆又与蒙Axx**蒙ARx**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人员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刘卫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造成车辆经济损失之结果直接原因为被告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故被告刘卫应负本次事故之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之车辆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因被告刘卫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予以赔偿。
被告刘卫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的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投的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应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之前我垫付了对方车辆施救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三方事��,无责蒙A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在原告杨润平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2、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58号车损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车损数额偏高。原告应提供其车辆的修理费正规票据计修理费用、零配件更换清单,以确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另繁峙县繁城镇振兴汽车整形维修部产生的修理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具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故我司同意原告诉请第三项“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用”由被告刘卫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卫负全部责任;3、原告雇用司机杨万才驾驶证,被告刘卫行驶证,证实原告雇用司机及被告刘卫均有行车资质;4、杨润平行驶证及购车合同,证实晋Hxx**晋HLx**挂车系原告所有;5、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出投保;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车损为78435元;7、施救费、鉴定费票据,代县拖回繁峙的费用不在第一被告垫付内。被告刘卫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卫提供证据:六支施救费发票共计5988元,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刘卫驾驶冀EEx**,冀E5Y**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县路段(449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池永强驾驶的蒙Axx**,蒙ARx**挂重型半挂货车时与杨万才驾驶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晋Hx**晋HLx**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后,冀EEx**车辆又与蒙Axx**蒙AR5**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三车不��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忻代公交事认(2015)52号认定刘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H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78435元(残值已扣除),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车损金额残值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卫的冀EEx**,冀E5Y**挂重型半挂货车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卫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988元施救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卫驾驶冀EEx**,冀E5Y**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杨万才驾驶的晋Hx**晋HLx**挂���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晋Hx**晋HLx**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被告刘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对原告车辆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为78435元(残值已扣除),车损金额残值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认为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58号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金石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843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繁峙县繁城镇振兴汽车整形维修部产生的修理费用票据上记载的车型号是后来书写的,无法证实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2200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润平车辆损失费78435元,支付刘卫垫付的施救费6000元。
二、被告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润平鉴定费4313元。
三、驳回原告杨润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和
审判员 赵丽霞
审判员 康美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晓玲 微信公众号“”